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25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包含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12月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583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