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告 梁翰文
被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6800元,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萬9900元,而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然追加後之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