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上訴狀 陳明 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身障者,獨自一人生活,於民國93年間中風(右手右腳)不便於行而無生產能力,惟靠政府每月補助5,056元及胞姐接濟,其中包括每月房租4,500元,僅能勉強度日。自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為繳罰金而四處借貸未果,倘無法繳納罰金而入監服刑期滿後,伊所租賃房間必因而終止租約,屆時伊只能流落街頭,請法院重新量刑,給予被告可轉圜之罰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㈢政府近年來為遏止酒駕歪風,立法政策上對於酒駕行為之
制裁愈趨嚴厲,並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雖於上訴狀自陳為身障者而不便於行云云,竟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可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市區龍興街市場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見速偵卷第4頁反面),明顯漠視法令禁制,已具相當之可非難性,難謂其是無心犯錯。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已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所騎乘車輛種類、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全盤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洵無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為身障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縱認不虛,尚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被告吳文益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失衡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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