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周晏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被告 曹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萬9,84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萬4,921元/㎡×占用面積2㎡=74萬9,842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