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葶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葶芳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三峽舊橋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0216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車並於超車後隨即偏右行駛,其搭載之FOODPANDA箱子因而擦撞同一車道同向、原行駛在陳葶芳前方,由 左巧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號N2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巧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與左膝、右手、右手腕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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