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應注意飼養動物時,須設置防範動物脫離飼養人控制範圍而攻擊他人之防護設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於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東莊裡3鄰忠孝一路2巷12號住處飼養寵物黑狗1隻,適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被告甲○○住處外時,因被告甲○○未為上開防護設施,且住處大門並未鎖上,致其所飼養之黑狗從屋內衝出屋外,並咬告訴人乙○○右小腿,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