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或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及美娜水一瓶(又甲○○因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九五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六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0.六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毛重0.四0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