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許凱茜 被告 徐維信 訴訟代理人 徐玉清 被告 徐維志
徐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信、徐維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徐振達為被告。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徐維信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
約繳納帳款,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9,519元,及其中174,987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就被告徐維信之債務問題,為避免被告
徐維信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於96年8月17日將被告徐維信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建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房地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徐維信發生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之名行脫產之實實至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㈢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然系爭房
地移轉時點即96年08月17日又密切接合於被告徐維信債務償還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其移轉之意圖乃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至為明顯,自難謂被告徐維信及徐維志、徐振達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徐維信、徐維志、徐振達等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徐維志應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維信名下。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②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徐維信名下。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均抗辯:被告等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亦有支
付價金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償之贈與,而原告對於被告如何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徐振達另主張:與被告徐維信買賣之前,並不知其負有債務。
㈢被告徐維志另主張:其本身於台北工作並住於台北,對於被
告徐維信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僅單純因被告徐維信欲出售房屋,即與被告徐振達一同購買。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份: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維信為逃避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於96年08月17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維志、徐振達二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否認之,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⑵原告主張被告徐維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
帳款,現尚積欠原告209,519元,及其中174,987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徐維信於96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維志、徐振達等二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欠款明細、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32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45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以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徐維志、徐振達之目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3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僅憑被告等人完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與被告徐維信發生債務無法清償之緊密時間點等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客觀上財務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變現,而將財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並非少見,洵不能單以此即認定其等間所為買賣或移轉行為即屬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採。況且,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答辯稱: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關稅賦繳款書、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
103至113頁),證明被告 除振達 於96年7月3日至同年
9月19日間、徐維志於96年10月12日分別匯予被告徐維信3,41萬元、3,40萬元等買賣價金,被告徐維信並於96年8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等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及書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並未具狀或到庭對被告上開主張及證據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被告上開主張。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當屬無疑。
⑷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通謀而
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間既存有買賣契約,並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等2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份: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時間點與被告徐維信債務償還
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密切接合,其移轉之意圖乃欲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至為明顯,自難謂被告等人無脫產之惡意等語云云,既為被告等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被告間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與被告徐維信債務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密接,即謂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知悉被告徐維信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知其所為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又被告徐維信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徐振達、徐維志,既已得相當之對價即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給付之買賣價金6,81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維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並無產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徐振達、徐維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徐維志、徐振達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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