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1號抗告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4月1日自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舉行聽證,嗣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抗告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黨產條例第6條及第9條兩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亦即一旦遭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依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黨產,此時即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然原裁定謂「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顯將第6條及第9條之法定要件混淆適用,且與原裁定其後復認定抗告人處分財產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辦理,顯係認為原處分已生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見解有所矛盾,另原裁定再謂「並非聲請人一經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名下之現有財產立即同時全部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亦與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之效力有違。㈡觀諸原裁定援引相對人答辯狀第11頁之內容(參原審卷第555頁),該內容中所提之相證3即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准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原裁定引用上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分即有違論理法則。㈢原裁定採認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相對人答辯狀之記載,認定縱抗告人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其就特定財產之處分權限,仍須待相對人另就該財產作成保全處分後,始遭凍結,此非原處分效力所及(參原審卷第511頁及第555頁),惟對此抗告人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主張,依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規定,不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作成凍結處分,只要抗告人所為處分行為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依據同條第5項規定即「不生效力」(參原審卷第512頁),然原裁定對抗告人前開主張未敘明不採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觀諸原裁定亦肯認抗告人須經相對人「准許動支財產」,方可於正常營業範圍內支出財產,足徵抗告人經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後,即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限制,不須另依同條第4項作成處分,是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㈣觀諸原處分說明二記載「貴公司既經認定係本條例所稱之附隨組織,請依本條例第8條及第9條辦理後續事宜。」,然原處分並未明確規制抗告人何一財產之處分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足徵原處分效力範圍未明,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之困難,原裁定驟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嫌速斷。又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尚有他案須立即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參原審卷第628頁至第633頁),然因原處分而無法支出裁判費用,縱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申請請求支付訴訟費用,然相對人尚未許可,致抗告人受有鉅額利息之損失,足徵本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裁定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難認妥允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
,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
復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亦即須待相對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黨產之處分後,方由抗告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參原裁定第9頁第1行至第4行),至抗告人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之見解(參原裁定第10頁第8行至第9行),洵堪妥適。抗告意旨猶謂原裁定將第6條及第9條之法定要件混淆適用,且該認定與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之效力有違云云,自無理由。另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其後復認定抗告人處分財產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顯係認為原處分已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此與原裁定前述認定不生禁止處分效力之見解有所矛盾云云,惟觀諸原裁定之論述(參原裁定第12頁第㈤點),乃係先論及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已遭禁止處分將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部分,非屬原處分效力所及,故尚難謂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其後再論及抗告人尚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此部分雖屬贅述,惟仍無礙於原裁定前開結論,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㈡再者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中乃係以臺黨產調一字第
105000022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為原處分,進而認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引之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業經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認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取。又抗告人復爭執原裁定逕引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相對人答辯狀之記載,卻對抗告人以只要抗告人所為處分行為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依據同條第5項規定即「不生效力」,不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作成凍結處分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云云,經查原裁定引用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相對人答辯狀之記載,係為闡述原處分之規制作用係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與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以限制抗告人財產處分權為法律效果,殊屬有別,從而認定抗告人為避免其財產處分權限遭限制所生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致(參原裁定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4行)。是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之陳稱加以佐證其前開認定原處分並未生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見解,至是否有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猶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抗告人財產是否屬不當黨產後方須討論,此部分已如前述,抗告人猶執前詞,亦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規制抗告人何一財產之處分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云云,然此乃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須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抗告人財產是否屬不當黨產之問題,與原處分之效力無涉;另抗告人稱有支付訴訟費用立即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否則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因原處分尚未產生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遭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