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未記載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蘇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瀆職│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5日│99年9月23日│100年4、5月間││├──────┼────────┼────────┼────────┼────────┤│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149號│偵字第12212號│偵字第2310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7│102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48號│48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4日│103年4月30日│106年7月18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7│102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號│148號│1646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18日│103年4月30日│107年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