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陳鈺豪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應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政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鈺豪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附著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3號

  被   告 林政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芒」、「炭吉」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光芒」、「炭吉」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光芒」、「炭吉」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林政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間起,經由在FACEBOOK上投放股票推薦之不實廣告,嗣經 林以恬 瀏覽後,依指示透過LINE,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顧老師、投資助手「 鄭嘉怡 」、客服「興文投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即向林以恬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以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林政軒為共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於林政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以恬佯稱:因申購股票,需補足投資金額150萬元云云,經林以恬察覺有異並報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林以恬位於臺中市住處面交150萬元,林政軒即依「光芒」、「炭吉」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曾錦隆 」大小章、發票章各1枚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鈺豪」工作證8張,裁剪其中1張工作證放入證件套內(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再依約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給林以恬查看,並在本案存款憑證偽簽「陳鈺豪」署名1枚,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林以恬而行使之,並向林以恬收取1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將林政軒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SamsungGalaxy手機1支、4000元鈔票(已發還林以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鄭嘉怡」、「興文投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面交錄影拷貝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本案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光芒」、「炭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扣案之SamsungGalaxy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由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上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發票章印文、「陳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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