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簡文修
受刑人許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文修因受刑人許威銘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函告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