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615號
原告 林素鑾
被告 郭秉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隔壁鄰居,兩戶之間相處素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原告將垃圾丟在其住處前方,並因而與其母親 郭周美麗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原告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原告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屬實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73號起訴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經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9年3月18日就診,距離其主張之遭被告揮打之3月16日已有3日之久,則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之揮打行為所致,即非無疑。又被告被訴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59號為無罪判決,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結果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則依卷內證據資料來看,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尚不能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系爭傷勢確係因被告所致,自無從認此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8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