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甲○○在台中市○○路喜來登遊藝場認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上址,施展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被告得手後,均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函崔,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其與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喜來登遊藝場認識,期間其曾向自訴人借款,並簽付本票一紙給自訴人收執之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當時其僅向自訴人借款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另六千元係預扣利息,是自訴人為了保障清償才要求其簽付二倍金額之九萬元本票供其收執,且除了本件九萬元之本票外,其尚有向自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亦實拿一萬二千元,另三千元是預扣利息,亦有簽付二倍金額本票四萬五千元,尚為自訴人持有中,其於借款後已還一萬八千元,餘款是因後來沒有工作,所以才未能給付的,並非蓄意詐欺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在台中市○○路喜來登遊藝場已認識多時,被告前並曾向自訴人借款多次,並均有還款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足見本件自訴人所以同意借款給被告,無非係基於被告前多次之借款均能如期付款之信用,及基於二人認識情誼,並因被告有簽付借款二倍金額本票供自訴人持有,以為請求付款依據及追索保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再本件前已清償部分借款,此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告借款後,因一時無工作,未能如期完全給付欠款,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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