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591號
原告 謝慧錦
被告 林肇和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肇和(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慧錦於111年11月9日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肇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訴訟)。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肇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林肇和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即配偶 鍾秀甄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核閱無訛。復查林肇和無其他順位繼承人等資料。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