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偉民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駱偉民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晚間,經由 王俊杰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炮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駱偉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炮炮兵」之指示,前往提領民眾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交予王俊杰,約定其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駱偉民即與「炮炮兵」、王俊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 進綠 、 李素真 施用詐術,致 張進綠 、李素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駱偉民即依「炮炮兵」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王俊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張進綠、李素真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駱偉民於當日取款工作結束後,則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因張進綠、李素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綠、李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偉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257至260、605至607頁;院卷第
59、68、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進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素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頁)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杰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45至555、557至565、567至569、655至657頁)等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7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9、77、83至95頁);另有被告提款影像紀錄、比對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帳號申登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9、123之1至1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等之親友致電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炮炮兵」指示被告提款轉交王俊杰以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炮炮兵」、王俊杰及撥打詐騙電話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王俊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過程,均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就每位告訴人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綽號「炮炮兵」、王俊杰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8頁),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3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等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張進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李素真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其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合計30萬元、被告之提領行為均在同一日、提領金額合計25萬元、當日所獲報酬僅3千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約定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惟就本案實拿報酬為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8、606頁;院卷第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告訴人等被騙金額遭提領之比例〔(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3:2〕,各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3/5=1800、3000×2/5=12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犯罪所得沒收,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進綠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雖有5萬元未遭被告提領,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該5萬元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應由銀行依上開管理辦法處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均轉交王俊杰,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張進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1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進綠假冒為其女婿,又於翌(25)日9時53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張進綠電話,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張進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要求張進綠再匯款15萬元,張進綠始知悉受騙。109年2月25日10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關廟分行)2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碧茹 )109年2月25日11時31分26秒、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6萬元同日11時32分33秒、同上6萬元同日11時33分57秒、同上3萬元主文駱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素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素真,假冒為其姪女,要求李素真與之加LINE,再於109年2月25日9時37分許,以LINE電話聯繫李素真,佯稱亟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李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2月25日14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羽琳 )109年2月25日15時30分53秒、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6萬元同日15時31分54秒、同上4萬元主文駱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