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告 韓添旺
被告 王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8月8日宣判,惟本院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前未以正確地址送達被告之現居地,可認被告之不到場係因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應延展辯論期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