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縈騏 (原名: 陳妙如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縈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其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其自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9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108年5月至9月間,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為12,000元(參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其於108年間並無投保紀錄(參卷第36頁背面)。本院另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其他款項,彰化縣政府回函表示聲請人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參卷第37頁)。就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爰以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認定基礎。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約為14,866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上開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則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毋庸繼續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查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除其於100、101年間積欠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等之電信費共計35,931元(利息計算至108年4月30日),而上開電信費債務分別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受讓外,其餘絕大部分債務均為聲請人於95、96年間積欠各債權人之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或保證債務,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
㈡本院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