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告 謝宗恩
被告 陳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後因本件尚有其他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擬列該人為共同被告,而原告業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查中,據此聲請裁定在該案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然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於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同時或先後起訴請求,本得自由決定,並非應一同起訴始為合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的被告以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部分,其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理由等節,並無以原告對該年籍尚不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偵查的結果為先決問題之情形,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