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之臺南市○○路○○○巷與
安平路550巷25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直行通過,而與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遠端
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踝挫傷、
雙下肢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11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遭撞傷後,經送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治療,並在美娜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以下同)34,385元,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
赴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資3,94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失
,另原告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述各項損害,總計為356,325元,爰依據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325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0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巷○○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550巷口,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當時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係沿臺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550巷口
(巷口係無號誌之十字路口),車禍發生後,原告因此受有
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踝
挫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5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診斷證明書1份
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17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上述規定,而依據車禍當時之狀況,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致
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
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另按汽
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係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亦未靠右行駛,致與
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在此敘明。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丙○○無照駕駛輕型機器
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二)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
年3月30日南鑑字第09559010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據,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所為肇事責任認定相同,自屬可採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
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曾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美娜中醫
診所治療,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據,自可信
為真實。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
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25,065元(均為自付額,包括住院費用、
門診、急診費用),在美娜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為3,22
0元(包括掛號費、自付額、高藥費)之情,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95年11月6日(95)奇醫字第5029號函、美娜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認上述費用支出共計28,285元,屬復原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健保給付部分,既非原告所實際支出
費用,自不能請求,自此陳明。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2份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狀況,認為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赴醫院治療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資3,94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2份在卷為據,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係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胸部
挫傷、右腕挫傷、右踝挫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臂挫傷之
傷害,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0月12日住院進行鋼釘置入
手術,95年5月24日進行骨釘拔除手術,預估復原時間為3
至6個月,依病人體質而定,前3個月內會影響日常生活之
工作情況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可據,本院
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250,22
5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程度為7比3,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10分之
7,則本件原告受損害金額總計為75,068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當。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由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金54,48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原告存摺影
本1份在卷可據,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
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
除,則扣除後之金額,為20,587元。(75,068-54,481)
九、綜上所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0,5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87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則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
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