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入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晚上十時,在台中市○○路、進化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賴宏銘 購入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0三二公克,已鑑析用罄),將之帶至其所服役之陸軍第十軍團第五八砲兵指揮部第六二七群砲六營砲一連宿舍內,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其所服役之砲一連進行安全檢查時,為該連下士 陳敬文 在甲○○內務櫃中之工作服右口袋內發現有前揭海洛因一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分解後殘留單乙醯基嗎啡及乙醯基可待因),經報請台中憲兵隊後,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本件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敬文之證述相符,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三二公克,含袋重零點二六公克)、殘留有單乙醯基嗎啡及乙醯基可待因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為憑,而扣案海洛因粉末及注射針筒乙支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針筒中殘留有單乙醯基嗎啡及乙醯基可待因成份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日(90)綱得字第零三九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即將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8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惟送驗時己鑑析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殘留海洛因成份單乙醯基嗎啡及乙醯基可待因之針筒乙支,為毒品,因與針筒中殘留之海洛因成份單乙醯基嗎啡及乙醯基可待因附合不可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