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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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2、1963、1965、2646、2980、2981、3051、3052、3152、3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琮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
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洪琮勝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2、3、
5、6、7、8、10、11、12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2時間欄「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更正為「105年2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43頁,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洪劉滿足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琮勝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7、8、10、11、12之竊盜犯行,有各該犯行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以上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歷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好,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破壞無人看守之娃娃機內財物、伺機竊取賣場商品或他人物品,尋不詳管道銷贓獲益,犯行密集,對社會安寧秩序有不良影響,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案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已婚,育有2女,曾從事機械自動控制、汽車或太陽能材料等工作,惟目前因個人健康狀況而覓職不易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洪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
第1963號第1965號第2646號第2980號第2981號第3051號第3052號第3152號第3192號被告洪琮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 林市 ○○里○○路0段○○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南廷 、 許博翔 、賴 再興 、 許福全 、 黃弘鈞 、 劉洽中 、 張健皇 、 曹沛琳 、 黃淑娟 等人所有或所負責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13所示物品。
二、案經林南廷、許博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琮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南廷、許博翔之│渠等各自遭竊之經過及物│││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賴│品。│││再興、許福全、黃弘鈞、││││劉洽中、張健皇、曹沛琳││││、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3│如附表編號1-13備註欄所│證明各該犯行之竊盜經過│││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及現場情形。│││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表編號4之手錶發還其││││中1支予被害人。│├──┼───────────┼───────────┤│5│員警105年3月24日職務報│證明附表編號9-12之查獲│││告書1份│經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另外竊取被害人許福全所有之電子打火機6台、遙控直昇機4台;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南廷所有之工具折疊刀1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8、9之時間、地點行竊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堅詞否認另有竊盜前開物品,辯稱:打火機及直昇機沒有這多台,也沒有竊取折疊刀1把等語。經查:此部分並未查獲上開贓物,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清晰辨識所竊得之物品明細,則除被害人許福全及告訴人林南廷之片面指訴外,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前開物品,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備註│├──┼─────┼─────────┼───┼────────┼─────┼────┤│1│105年2月5│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 賴再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智慧型手機│監視器翻│││日凌晨2時│00號「娃娃機店」│(未提│000號重型機車,│2支│拍畫面5│││45分許││出告訴│以一般抽菸用之打││張│││││)│火機燒烤娃娃機外││││││││之玻璃,再以飲料││││││││冷卻,等10分鐘徒││││││││手將脆化之玻璃擊││││││││破,隨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部之物品││││││││。│││├──┼─────┼─────────┼───┼────────┼─────┼────┤│2│105年1月25│彰化縣員林市 三民東 │許福全│同上手法。│防水行車紀│監視器翻│││日凌晨3時│街000之0號「娃娃機│(未提││錄器7台、│拍畫面6│││30許│店」│出告訴││手錶型手機│張│││││)││3台││├──┼─────┼─────────┼───┼────────┼─────┼────┤│3│105年2月9│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黃弘鈞│同上手法。│智慧型手機│監視器翻│││日晚上7時│0段000之0號「娃娃│(未提││3支│拍畫面6│││32分許│機店」│出告訴│││張│││││)││││├──┼─────┼─────────┼───┼────────┼─────┼────┤│4│105年1月22│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劉洽中│同上手法│機械錶2支│店內監視│││日下午3時│中興路0號「娃娃機│(未提││(發還1支│器翻拍畫│││20分許│店」│出告訴││)│面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軌跡││││││││紀錄、手││││││││錶照片3││││││││張、機車││││││││照片4張│├──┼─────┼─────────┼───┼────────┼─────┼────┤│5│105年1月25│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賴再興│同上手法│摩托車行車│監視器翻│││日凌晨4時│00號「娃娃機店」│(未提││紀錄器3台│拍畫面6│││許││出告訴││、藍芽音響│張│││││)││2台、WIFI││││││││攝影機1台││├──┼─────┼─────────┼───┼────────┼─────┼────┤│6│105年2月6│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同上│同上│智慧型手機│監視器翻│││日晚上7時│000號屋內「娃娃機│││2支│拍畫面6│││31分許│店」││││張│├──┼─────┼─────────┼───┼────────┼─────┼────┤│7│105年2月10│同上「娃娃機店」│同上│同上│WIFI攝影機│監視器翻│││日凌晨5時││││2台、手機1│拍畫面6│││33分許││││台、藍芽音│張│││││││響2台、手││││││││錶型手機4││││││││只、兌換卡││││││││4張││├──┼─────┼─────────┼───┼────────┼─────┼────┤│8│105年2月10│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許福全│同上│電子打火機│監視器翻│││日上午6時│0段000號「娃娃機店│(未提││4支、遙控│拍畫面6│││許│」│出告訴││直昇機3台│張│││││)││││├──┼─────┼─────────┼───┼────────┼─────┼────┤│9│105年2月5│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林南廷│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噴火槍1個│現場照│││日中午12時│ 員鹿路 0段000號「大│(提出│,徒手竊取賣場架│、口罩2個│片13張、│││50分許│義家生鮮五金百貨」│告訴)│上之物品,拆掉包││監視器翻││││││裝後,放入口袋內││拍照片11││││││,未結帳即離去。││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0│105年2月底│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張健皇│同上手法│刮鬍刀1支│照片4張│││某日晚上8│000號「 旺客隆 大賣│(未提││││││時許│場」│出告訴││││││││)││││├──┼─────┼─────────┼───┼────────┼─────┼────┤│11│105年2月底│彰化縣員 林市員東路 │曹沛琳│同上手法│點火槍1支│照片4張│││某日晚上8│0段000號「大俗賣大│(未提││││││時許│賣場」│出告訴││││││││)││││├──┼─────┼─────────┼───┼────────┼─────┼────┤│12│105年3月9│彰化縣員林市 員集路 │黃淑娟│同上│電子磅秤1│照片3張│││日上午9時5│0段00號「婦樂透大│(未提││個││││分│賣場」│出告訴││││││││)││││├──┼─────┼─────────┼───┼────────┼─────┼────┤│13│105年1月21│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許博翔│因見告訴人停放在│藍芽音響1│監視器翻│││日晚上11時│街000之0號「娃娃機│(提出│路旁之車牌號碼00│台│拍畫面13│││30分許│店」前│告訴)│0-000號重型機車││張、機車││││││鑰匙未拔起,乃趁││照片3張││││││機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被害││││││││人所夾得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