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惟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惟翔自民國105年5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廖振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振亨之車輛倒地受損,並使廖振亨受有右手臂擦傷、左腳掌紅腫及頭暈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對湯惟翔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惟翔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廖振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第21、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10月12日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開車(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餐飲學徒、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