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李敏 被告 黃英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