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震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震揚為港口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港口公司)之負責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廖震揚明知其為港口公司之負責人,而事業負責人不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事業負責人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街00巷0號,載運機械清洗用油(俗稱切削油)12桶(每桶50加崙)至彰化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傾倒。嗣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地點實施稽查,當場查獲廖震揚已將9桶機械清洗用油傾倒在該處(剩餘3桶尚未傾倒),致污染環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震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港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卷第2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彰環稽字第1130033697號函暨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而言,即便同為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有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有事業體原係有長期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僅因偶然因素無法循上開合法管道清除、處理或為圖一時便利而為,亦有長期以來即無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持續、密集、長期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就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而言,亦有數量多寡之差異;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而言,即使有污染環境,其影響亦屬有別,有僅單純污染環境,但仍可藉由妥適之善後處理而絕斷對環境生態之影響,但也有一經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對於環境生態產生不可逆之破壞,甚至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或是因此禍及他人之生命、健康。以清除、處理標的種類、規模、動機與影響而言,既存有前揭之差異,對於環境危害程度及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港口公司負責人,應當知悉港口公司營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妥適清除、處理,卻仍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但考量被告供稱港口公司原先係由合法業者回收機械清洗用油,近年向不同廠商購買,該廠商未提供回收服務,為節省成本始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且被告嗣後並已完成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彰環稽字第1130033697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9至31頁),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規模與影響及事後彌補等情狀,與長期或自始即以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惡質業者,或是長期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業者,及非法清除、處理標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乃屬有別,也與犯後未見悔意也未妥適善後之其他行為人有所不同。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港口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港口公司運作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進行合法之清除、處理,不得任意傾倒,竟率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