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楊麗美 相對人 楊秀鑾 關係人 楊春逢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秀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麗美為相對人楊秀鑾之姊,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四、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陳頌威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略為淡漠,對於法院詢問之問題雖均能清楚回答,惟就100減7再減7之回題,雖表示其可回答,惟停留多時後,仍無法正確回答。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自婚後3年起,即患思覺失調症,其夫趁相對人服藥混沌之際,帶相對人至銀行申辦信用卡,復積欠卡債,賴相對人娘家親友償還,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相對人過去病史、潛在債務原因、慢性復發疾病、殘餘思考形式障礙、部分功能限制,鑑定醫師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考慮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1月25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4000841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緣故,認知判斷計算等能力明顯障礙,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與配偶蕭志誠未同住,無子女,向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楊春逢同意,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並非完全無意識能力,並無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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