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龍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行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0000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見該路口第一台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何家慶 在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張偉龍欲駕車自其右方空隙鑽出前行,惟何家慶因前方路口號誌紅燈不願讓步,張偉龍遂心生不滿,坐於車內先以手撥何家慶車輛右方後視鏡並與何家慶口角爭執,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何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並大聲辱罵何家慶「我要過你還在那邊靠,你靠啥小」、「幹你娘雞掰,打到是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不然你下來啊,你娘雞掰咧」(臺語)等語侮辱何家慶之名譽,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二車位置緊鄰,竟故意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撞擊何家慶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造成何家慶前開車輛右側前車門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何家慶。案經何家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偉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
㈢現場及損壞門板相片共15張。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並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之筆錄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因在路口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未讓步使其通過,即向其吐檳榔汁,並以前揭穢言辱罵告訴人,又故意開啟車門方式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門尋釁,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權,情緒與行為控制不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獲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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