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麒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麒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大麻1瓶(驗餘淨重0.3131公克)經送鑑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另前述案件中扣案之大麻1瓶(驗餘淨重0.313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109毒偵1445卷第67頁),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大麻1瓶(驗餘淨重0.313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瓶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瓶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