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付款,票號TA0000000、T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五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業經借予 黃淑霞 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前揭付款銀行謊報前開二紙支票遺失,通知止付,復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並致持有其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及持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示後,亦遭退票,甲○○嗣於偵審中始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二)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及黃淑霞之指證相符,各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乙○○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三四頁偵查筆錄黃淑霞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頁丙○○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三頁黃淑霞偵查筆錄):(三)此外,復有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填寫一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次掛失止付票號TA0000000、TA0000000號二張支票,並同時誣告侵占該二張支票,係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誣告侵占遺失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掛失止付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並誣告侵占該張支票犯行,原審就此部份未及審酌,其事實認定即屬有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自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