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65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因未獲付款,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4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
往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原告之妻 陳金鳳 ,在
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偽造原告簽名簽發予被告,
其上簽名、指印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並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妻
陳金鳳持之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其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
之妻所簽,指印亦係原告之妻所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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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一│甲○○│94年6月21日│未記載│150,000元│THNo│
││││││514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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