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民國八兼右一人之甲○○住新竹法定代理人民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被告乙○○之父即被告甲○○與訴外人 楊小萍 (下稱 楊女 )通姦,並造成楊女懷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欲攜楊女至新竹市○○路○○○號二樓曾婦產科診所產檢,被告甲○○乃於病歷資料偽填原告姓名年籍資料,並私自持原告身分證供院方核對身分,以便接受產檢。由於前開診所不疑身分有假,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楊女產下一子乙○○後,在不知情之下出具產婦為原告之被告乙○○出生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甲○○復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乙○○之出生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記載為被告乙○○之生母,並影響戶政管理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使原告精神、名譽、生活等方面受到損害。因此,被告乙○○顯非原告分娩所生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被告乙○○確實非原告所生,被告乙○○現與被告甲○○同住,而被告 林大衞 與原告亦正在辦理離婚中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戶籍上之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戶籍上未就親子關係為正確之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不實之出生登記,將其與楊女所生之子即被告乙○○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致原告戶籍登記之親子身分關係發生錯誤,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身分關係不安狀態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訴,本院尚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丙○○主張被告乙○○並非其分娩所生乙節,業經被告林大衞到庭供承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林大衞之姊 林純玉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八十八、八十九年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懷孕。」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卷宗,觀諸該卷內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林大衞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而楊女一開始雖亦不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產檢,但後來還是去了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乙○○既非原告分娩所生,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顯然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