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三紙及新台幣伍拾萬元一紙(編號:86A07009D、86A07010D、86A07011D、86A00211C,附帶息票七至十五期),共計面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理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物在案(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茲以該擔保物另有用途,欲加領回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卷宗,肯認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