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1公里900公尺外側護欄邊坡施工處(位於臺南市關廟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工具啟動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並利用挖土機懸臂將 姜義乾 所有置於現場用以施工之「打樁震動機」(臺灣芳富公司生產製造、型式:400型高週波、高約160公分、寬約170公分、重約3.2公噸、價值約新臺幣250,000元)吊至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於100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鄒濰宇 共同前往屏東縣里○鄉○○路○○號 許天福 所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中心」,以35,16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天福。嗣經姜義乾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至「和三資源回收中心」,當場扣得姜義乾所有之「打樁震動機」(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姜義乾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警卷第17至21頁)。
㈡證人鄒濰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
㈢證人許天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詳警卷第15頁)。
㈤「和三資源回收中心」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詳警卷第16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警卷第22頁)。
㈦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詳警卷第23至29、32至36頁)。
㈧被告陳志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至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詳警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高達250,000元,然被告為便於銷贓,竟予賤賣35,16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