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27號聲請人甲○○
丙○○乙○○丑○○癸○○子○○丁○○戊○○己○○庚○○辛○○壬○○卯○○巳○○寅○○辰○○乙○○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依法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事由加以論斷,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本件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業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業經本院檢討已不再援用,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