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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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509號聲請人 王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以公示方式,催告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其權利,如不申報權利,則將因法院之除權判決喪失其權利,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對於證券內容務須記載正確,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由此知悉應行使權利。又票據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若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就票據內容記載事項,與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不符,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 羅慧瑩 ,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19,600元,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2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惟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卻無受款人記載,本院遂於111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說明系爭支票遺失時究有無記載受款人,若未記載受款人,則應提出正確內容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惟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提出之文狀中,仍未說明上列事項,或提出釋明止付通知書關於受款人之記與系爭支票不符但仍為同一票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因無法確認系爭支票具體內容,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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