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告 黃文堂

被告 于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其上目前記載之發票日「97年8月12日」,係由被告所填寫,而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填載,不是原告寫的沒有錯,但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票據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法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因此,本票為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雖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然就有受授權填載、授權範圍,當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時,其上未載發票日一節,已據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又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前,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一節,同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僅以其有得到原告授權而可填寫等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授權填載發票日一情,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僅泛稱:原告當初授權就是口頭說說而已,伊也不懂,原告就叫伊自己弄,伊也沒有資料可以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資料判斷即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時,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本票,原告當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

㈣、至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針對原告於97年8月12日有簽發切結書、賣身契予被告一節提出事證互為攻防(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3頁),但該等切結書、賣身契,均僅空泛填寫原告承諾自行主動向被告報備行蹤、不惹事生非、不背叛或傷害被告等情況,而未見有任何關於具體債權債務之說明,亦未見有任何有關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情形,據本院核閱無誤。是以,此部分之攻防、事證資料,顯然對於本院之上開認定無影響,為免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票,原告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黃文堂

5,000,000元

CH294876

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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