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犯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先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卻未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賠償,嗣經本院再移付調解,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將和解金額調降為7萬元,被告又未依約賠償,實為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一枝,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在臺南縣○○鄉○○村○○路與義林路路口旁空地,遍尋無著等語,且案發迄今業已1年有餘,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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