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勞動服務期間,再度酒後駕車,且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幸其本次係因未戴安全帽,尚未造成任何人、車實際損傷之際即為警查獲,並參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29號被告李能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與174線路口某不知名之甲魚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段台一線298.5公里處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能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李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