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金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劉家宏劉家亨 2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1號被告楊金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鵬於民國106年9月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330號前橫越該道路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劉家宏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亨行駛於楊金鵬後方,欲自左側超越楊金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2車遂發生擦撞,致劉家宏、劉家亨倒地受傷,劉家宏受有右肘大面積深部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斷裂、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右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胸、右上臂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擦傷、腹部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休克等傷害;劉家亨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血腫、臉部挫傷擦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楊金鵬在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劉家宏、劉家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宏、劉家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附卷可佐。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
7年3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70020461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劉家宏、劉家亨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一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家宏、劉家亨受有前開傷勢,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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