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告甲○○即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寅○○

被告丙○○

丁○○

戊○○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卯○○

被告己○○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戊○○因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自行下床,生活起居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目前意識狀態未恢復,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卯○○為本件訴訟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3月16日4時50分死亡,其配偶子○○亦於71年8月22日死亡、五子丑○○也於40年12月28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有長子乙○○、次子丙○○、四子甲○○、六子癸○○、八子丁○○;另六子(被繼承人)癸○○於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故其再轉繼承人為兄弟姊妹,有長兄乙○○、次兄丙○○、三兄戊○○、四兄甲○○、八弟丁○○、九弟己○○、長妹庚○○、二妹辛○○。

 (二)又查被繼承人壬○○遺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予分割,被繼承人癸○○遺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未予分割,且被繼承人壬○○、癸○○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壬○○、癸○○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及汽車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乙○○、丙○○則辯稱:不同意分割遺產,理由如被告丙○○歷次書狀所載。

三、被告己○○、庚○○、辛○○均陳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壬○○、癸○○之遺產,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壬○○於111年3月16日4時50分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癸○○、被告丁○○,嗣癸○○於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再被繼承人壬○○、癸○○所遺不動產,除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外,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壬○○、癸○○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壬○○、癸○○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己○○、庚○○、辛○○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壬○○、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乙○○、丙○○具狀陳報渠反對分割遺產之各項事由,均無礙於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壬○○、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己○○、庚○○、辛○○亦同意之,且被告丁○○、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路0○0號旁房屋

全部

二、汽車: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數量

1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1輛

三、其他: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37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93元

3

郵局存款

89,069元

4

元大銀行存款

173元

5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即甲○○

40分之9

   被告乙○○

40分之9

被告丙○○

40分之9

被告丁○○

40分之9

被告戊○○

40分之1

被告己○○

40分之1

被告庚○○

40分之1

被告辛○○

40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房屋

全部

二、其他: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存款

42元

2

永康區農會存款

18,054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9元

4

京城銀行存款

2元

5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653元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即甲○○

8分之1

   被告乙○○

8分之1

被告丙○○

8分之1

被告丁○○

8分之1

被告戊○○

8分之1

被告己○○

8分之1

被告庚○○

8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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