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李嘉益

林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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