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告 陳建男

被告 盧建興

陳彥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雖有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營業月租套房,實際經營非法日租民宿套房,並在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旅客住宿,違反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3樓房屋改成12間套房,改變原始安全結構設計拆除承重牆,產生牆壁龜裂,嚴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

 ㈡更改大樓原有排水管路設計,把排水管更改到大樓外牆破壞大樓外觀,還導致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之2之熱水管無法使用。

 ㈢被告經營非法日租套房出入人員不固定且繁雜時常有吵鬧,造成原告居住不便及精神損害,其行為導致後來原告搬離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之2,原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9,000元,本為住辦使用,後無法繼續居住只能當工作室使用,搬離另住他處亦要負擔新住處租金每月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至108年共72個月,每月10,000元租金賠償共720,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民事訴訟期間要求開挖地板,應負擔開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000元。

 ㈤被告應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以保證所有大樓住戶安全,並移除外牆排水管,恢復大樓外觀並確保公共排水順暢,並復原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之2熱水管功能,並賠償原告租金720,000元、工程費用343,000元(共計1,063,000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結構牆及大樓排水管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臺北市○○路○段00號3樓為出租套房,裝修時均有臺北市市政府合格的室內裝修證明,另於112年11月7日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亦取得公共安全建築物申報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之通知書,顯然被告出租套房均符合上列所有規範,方能取得查核合格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等改變原始安全結構設計拆除承重牆,產生牆壁龜裂,嚴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語,並無客觀依據及證明,要無可採。又原告於起訴時,並非大樓房屋所有權人,無請求復原房屋結構之權利。

 ㈡被告並未更改大樓原有公共雨水排水管,被告於3樓設置排水,是走自己的樓地板,再往外拉,並非公用的排水管。原告所提證物3亦非公用排水管。又原告於起訴時,並非大樓房屋所有權人,無請求復原大樓排水管路之權利。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經被告向大樓管理人員詢問,對原告並無印象。況臺北市○○路○段00號4樓之2,本為房屋所有權人 袁世文 於90年5月22日設立象藝創意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原告係何原因向袁世文承租居住?原告是否有給付袁世文租金證明?假設原告果真租賃於該處所,應提出租賃期間之稅務或通訊地址之證明文件?否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臨訟製作,不僅不足為採,更恐涉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原告主張其居住不便及精神損害,亦未有任何舉證證明之,尚難採認。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書狀末頁日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至108年共72個月,每月10000元租金賠償共計72萬元,顯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自亦屬無據。原告復請求開挖地板而應由被告負擔開挖地板及復原工程費用343000元之請求權基礎不明,被告等否認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刊登民宿日租套房資訊、改裝後房屋實際內部照片、排水管更改於大樓外牆照片、原告租賃契約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移除外牆排水管,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720,000元、地板開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經查,就租金損害720,000元、地板開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000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720,000元、地板開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000元,以及上開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結構設計部分,係為不動產所有人始得請求之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並無權利得以請求,則其以承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等語,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則就移除外牆排水管部分,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所為之修繕或維護,依上開規定,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費用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此,亦僅為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具有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權利,惟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並不具備此等請求之權利,因此,原告以承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移除外牆排水管等語,自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結構牆及大樓排水管路、以及㈡給付原告10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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