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60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昕 瑭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林昕瑭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昕瑭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昕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予未成年子女林昕瑭之扶養費部分,均計算、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而主文欄誤記為「壹萬柒仟元」,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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