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竹市○○路PUB內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路PUB內飲用洋酒約10杯」,第5、6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應補充更正為「猶駕駛其友人 田鴻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欲購買宵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縱;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另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拘役55日,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45巷2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9月22日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PUB內飲用酒類,至同日4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口,經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拘役5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