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並公告在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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