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B9085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B9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96年9月7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市○○道與延平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違規之情節,惟異議人表示案發當時異議人正前往國際會議廳欣賞藝文活動,由忠孝西路往市○○道與延平北路路口,轉至市○○道,由於交通擁擠,異議人在換車道時,已盡全力依照指示行駛,然仍只有最右側之機車專用車道可轉至市○○道,且當時該車道並無任何機車行駛,雖當時異議人曾向員警表示其僅為短暫使用機車專用道,舉發員警仍對異議人開單舉發違規,另異議人亦表示不慎遺失罰單,又不熟悉法令規定,無法依限繳納罰金,導致被不當加倍處罰云云,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96年9月7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市○○道與延平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9月22日前到案,而於96年12月2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2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B908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96年9月7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市○○道與延平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確於上揭時、地因交通擁擠,不得已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當時該專用道上並無機車行駛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頁),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事實。然按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
1項明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易言之,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行駛時,如無前揭所指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自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因交通擁擠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並非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明定「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等四種例外事由,況交通擁擠不得已行駛機車專用道,並不得據以作為有違規權利之依據。
(二)查本件係當場舉發,且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場簽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有收到舉發單但不慎遺失(見本院卷第
4頁),故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之辯顯係推諉之詞,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合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可知異議人所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因此,異議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