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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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萍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徐淑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其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裁定前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