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
原告 鍾文軒
被告 莊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領取原告受騙之匯款,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莊奕謙(香港籍)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香港地區友人 黃家輝 (綽號「 細輝 」)介紹,前來臺灣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3,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day」(下稱「180day」)、綽號「 林昱成 」、「 阿遠 」、「泡咪」等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180day」分派莊奕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莊奕謙則回報其每日領款之金額予黃家輝,供黃家輝結算莊奕謙犯罪所得,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再由莊奕謙依「180day」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隨後再將所領取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莊奕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莊奕謙所持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SAMSUNGGALAXYS2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提領贓款現金12萬元與薪資現金4,300元等物品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奕謙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莊奕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莊奕謙、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莊奕謙請求賠償2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奕謙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奕謙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