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敏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敏華在戒治所觀察勒戒51天,已經戒除毒癮,不須要再強制戒治,不能因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就認定抗告人有強制戒治的必要,抗告人年齡已逾半百,行動亦不便,希望早日回家,一定安份守己,也可以按時向派出所報到,接受檢驗,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4月30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17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係依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為評估,評定結果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