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原告 林佩齡
被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佩齡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光亮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7月29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院金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